近日,财政部会计司在互动交流对标准仓单交易情形进行回复。
问题如下:对于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即由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以从其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取利润、不涉及标准仓单对应商品实物提取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财政部答复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22号准则)第八条并参考其应用指南,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者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不含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其视同金融工具,适用22号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频繁签订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以赚取差价、不提取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实物的,通常表明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并非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并按照22号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标准仓单后短期内再将其出售的,不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企业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的,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对于仓单交易,国务院国资委曾在《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规定:仓单具备金融产品的属性,分为标准仓单和非标仓单。标准仓单交易要参照金融衍生品业务进行管理,强化业务审批和准入审查,严格控制规模,严控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非标仓单交易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存在较高风险,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非标仓单交易,确有特殊理由的要报集团审批。
聚升认为,不论是开展仓单交易抑或是其他商品贸易,国企供应链贸易业务应当建立在“真实交易”与“四流合一”基础上,围绕真实交易建立合规及风控体系,方能持续经受市场及监管考验(四大关键点做实“真贸易”)。
聚升作为综合供应链服务商,构建了以“真实贸易”为核心的,以区域资产整合为基础的综合供应链服务体系,我们愿携手各地国企充分发挥地方国企资源协同优势和区域资源禀赋,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供应链一体化产融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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